民间借贷辨法之四:涉及民间借贷的刑事法律规定
《刑法》中与民间借贷行为有关的罪名包括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罪、集资诈骗罪、高利转贷罪、非法经营罪等,以及与暴力催收有关的故意伤害、绑架勒索、非法拘禁等刑事犯罪。
非法集资的法律涵义
中国《刑法》中并没有“非法集资罪”。非法集资是对涉嫌触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集资诈骗罪、高利转贷罪、非法经营罪、虚假广告罪,以及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等的统称。非法集资犯罪活动属典型的涉众型犯罪,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对上述罪行的监管体系和具体认定标准,散见于行政法规和司法解释中。1998年国务院制定的《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国务院[1998]247号令)第4条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是指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出具凭证,承诺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的活动”。其中,如何界定“社会不特定对象”,是否存在数量的限制,成为界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与合法民间借贷的主要标准。
但是,在2010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司法解释《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0〕18号)出台前,各方面对非法集资中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及“集资诈骗”的认定标准方面存在颇多争议,特别是“不特定对象”和数量界限标准等。
为此,《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0〕18号)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集资诈骗等非法集资犯罪活动的认定标准,作出了清晰的界定。例如,该司法解释第1条规定,“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向社会公众(包括单位和个人)吸收资金的行为,同时具备下列四个条件的,除刑法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一)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或者借用合法经营的形式吸收资金;(二)通过媒体、推介会、传单、手机短信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三)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实物、股权等方式还本付息或者给付回报;(四)向社会公众即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未向社会公开宣传,在亲友或者单位内部针对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不属于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该司法解释还列举了十种犯罪行为。同时,从上述解释内容看,“不特定对象”指的是除“亲友”或者“单位内部特定对象”外的“社会公众”。
关于数量界限,该司法解释第3条规定“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2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 (二)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30人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150人以上的; (三)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四)造成恶劣社会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该司法解释还就《刑法》第176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作了详细的界定。
关于集资诈骗的定义及认定标准等,该司法解释也作了明确的规定。
值得注意的是,上述司法解释将各种非法集资犯罪活动的定罪与量刑,分别指引到《刑法》中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罪、集资诈骗罪、高利转贷罪、非法经营罪、虚假广告罪,以及擅自发行股票、公司债券、企业债券罪等有关条款。这样,司法机关对非法集资中涉及的不同犯罪情形,均可援引《刑法》相关条文予以打击。
高利贷的法律涵义
早期的借贷活动特别是民间借贷活动,建立在私有制背景下的原始商品经济基础之上,是一种自发的、完全自由的市场交易行为,体现的是公民的意思自治原则,国家并无过多干预,规模也比较小,利率完全由市场决定。在剩余资金相对稀缺的情形下,资金提供者占据主动并控制行市,通常利息比较高。
因此,货币借贷特别是兼营或专营放贷生意的个人或店铺,从一出现就表现为高利出借资金,也就是放高利贷。高利贷是伴随着借贷活动与生俱来的经济现象或商业现象,而且在绝大多数情形下,高利贷并不具有社会危害性。因此,国家干预和管制或者禁止的例证并不多见。早在公元前2000年,古巴比伦一些寺庙从事放贷业务,利率大约20%,并计算复利。这是典型的高利贷。从《汉谟拉比法典》中与借贷行为有关的条文(第6至126条)看,也主要是突出保护私有财产,并无利息限制。例如,该法典规定“欠债到期不还的人,责令其妻子和儿子两人到债主家里充当奴隶三年,第四年恢复自由”等。
中国《刑法》也并没有高利贷罪的规定,即高利贷并不入罪。通常所说的“4倍”,既不是判断罪与非罪的要件,也不是定罪量刑的依据。但是,对于个人或单位以转贷牟利为目的,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高利转贷他人,违法所得数额较大的,则可以《刑法》第175条规定,以高利转贷罪论处。
1991年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根据该条规定,超出4倍部分的利息并不属于非法所得,只要借贷双方不就此提起诉讼,可以认为是资金出借方的合法收入。对借贷双方因利率问题产生的争议(如畸高利率),司法机构可依据《民法通则》《合同法》规定的公平原则、诚实信用原则,根据资金来源、真实意思表示、资金使用(用途)合法性等,判定合同的有效性和双方权利义务。
从大多数国家实践看,尽管高利贷不是受褒扬的行为,人们可以对放高利贷的行为予以谴责,但这是道德层面的范畴,不是法律原则。因此,在市场经济国家,特别是利率市场化的国家,对高利贷持较为宽容、开放的态度。美国最为典型。美国大部分州允许设立“工薪日贷款公司”(Pay-day Loan)这样的机构,专门从事短期的高利贷业务,利率高达390%-780%不等。英国则允许高达5000%。但是,这样的机构要接受州的金融管理部门的监管。也有部分国家和地区对高利贷做出法律限制,比如南非存在类似的法律规定;中国香港地区也规定借贷利率不得超过60%,超过可能会被判定为犯罪,等等。
美国等国家对高利贷的监管,主要体现在“资金来源合法、资金用途正当”两个方面。如果资金来源不合法、用途不正当,多与犯罪活动有关,此类行为完全可以依据刑事犯罪相关法律规定予以打击。
在中国,提到高利贷,人们便想到“黄世仁和杨白劳”的故事。事实上,这个故事带有很强的政治色彩,反映了两个社会阶层因经济地位不同而导致的政治地位的极大差异。但是,从法律关系角度分析,这里有一个很深的误解。从民法角度看,不论借贷双方政治地位和经济地位如何,借贷关系一旦建立,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和法律义务随之形成。“杀人偿命,欠债还钱”,人们认为这是千年不变的、天经地义的准则。
从经济学的角度分析,高利贷就是以比较高的成本即利率开展资金融通的行为。在融资活动中,资金的价格即利率的高低,不取决于法律的规定,而取决于以下两个市场因素:
(1)供求关系。资金供给充裕时利率低,资金供给紧张时利率高。民间借贷的利率完全由市场决定,某种意义上,民间借贷利率更能真实反映整个社会的资金供给水平,以及资金价格水平。近年来,人民银行对民间借贷的监测结果,也表明了这一点。
(2)资金的效用。除了供求关系,在特定条件下,资金的效用对资金的价格影响更大,对资金价格起决定性作用。比如,一个人走在街上,忽然急着要上厕所,而他附近惟一可以去的是一个收费厕所(事实上在很多国家,公共厕所是收费的,而且价格不菲,比如墨西哥,笔者曾经亲历过),如果此时他身上没有带钱,他只能向其他人借钱,比如借10元,第二天他可能还给人家20元。这样的利率年化后就是36500%,令人瞠目。但从资金的效用看,这个人上厕所时借到的10元钱,其效用可能远远大于他日后还给人家的20元。这是一个极端的例子,却很能说明一个问题:此时的10元钱与彼时的10元钱,其效用是完全不一样的,甚至可能差异很大。效用不同,价格也就不同。很多情况下,人们急于借钱,主要关心能否马上借到钱,对借钱的成本即利率并不敏感,或者可接受的利率就比较高。远水解不了近渴,就是这个道理。
暴力催收、恶意追债等问题
对于借贷双方因恶意追债,以及拒不还债引起的人身侵害等问题,均涉嫌违反《治安处罚法》《刑法》等,如故意伤害、非法拘禁、绑架等,属严重的刑事犯罪,现行法律规定清晰具体,司法机关可据以严厉打击,不再赘述。
《民间借贷辨法》原载财新《新世纪》2012年第8期
篇幅虽长,但值得收藏。为减轻阅读压力考虑,小编将《民间借贷辨法》分成五个小节拆分编发,这是第四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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